马拉松不能跑出公平赛道
98 2025-04-05 11:10:20
有的危机则转化为宪政问题,往往通过理性、和平、法治、民主等宪政方式来解决。
满二年未动工开发的,可以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不按期改正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解除出让合同,并可要求支付惩罚性违约金或赔偿金。
参见《国土资源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发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示范文本的通知》(国土资发[2000]303号)第13条。从法理上讲,责令交还土地,必须以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权为前提,否则,在权利存续期限内收回土地,构成侵权。土地使用权是一种重要的用益物权,在权利存续期间,土地使用者对特定宗地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物权法》第2条第3款),即使土地所有权人,也不得干涉土地使用者行使权利(《物权法》第120条)。可见,治理闲置土地问题,需要多管齐下。[3]民法学界主流观点认为,应以违约行为为基础,理解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5]5号)第6条采取的就是此种解释路径[22]。【摘要】按规定用途、规划条件及动工期限利用土地,并非根源于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私法义务,而实质上是土地使用权人所负公法义务进入私法领域后的一种变脸。[iii]时至今日,虽然曾经激起这场大讨论的最高法院批复已经不复存在,但宪法学理论已经不可能再回到当初的原点。
"美国人曾经从这些思想者那里借鉴良多,但他们自己也已经建构起一个真正独特的宪法思想与实践的模式。35岁就是35岁,一天都不能差。[xxxv]但在自由派宪法学者看来,建国、重建与新政都是宪法意义的生成时刻,不仅如此,1800年的杰斐逊革命、二十世纪之交的进步主义运动、以及二战后黑人民权运动与妇女平权运动都是成功的宪法政治。这样一个不入司法审查之法眼的宪法条款,实际上却体现着极其关键的宪法原理。
[xl]没有哪一种宪法经典的集合可以取得宪法学者的共同认可,但至少有一些经典是可以得到大多数人认可的。而constitutional law则主要是指由联邦最高法院所形成的宪法判例、原则与学说。
马伯里虽然已经成为法学院内的老生常谈,宪法学内却出现了"马伯里的迷思"。我在这里自然没有资格列举出自己的经典,它应该是经由辩论而形成的共识或准共识。宪法不仅是对政治的一种有形约束,更是对政治的一种无形之建构(a constituting)。[xxiv]但是,回归宪法文本并不是鼓吹简单的文本主义。
但问题在于宪法不能被"宾语化"。我们当然要学习西方宪政的经验与理论,甚至也可以借用外来的概念工具去理解我们的理论与实践。其实,仅仅是十年之间,马伯里诉麦迪逊就由法学界的前沿知识变成法学院入学新生的学前教育,甚至普法教育的内容。回到制宪者的原初意图内,35岁的要求体现着共和主义的一个最基本要求:预防王朝政治。
原旨主义的理论其实非常简单:寻找制宪者在建国时的原初意图,与此不符者则都是违宪,将矛头直指罗斯福新政所建立的福利国家与沃伦法院的革命性判决。不要忘记,《联邦党人文集》也只是从第78篇开始才讨论法院问题。
因为这篇评论所做的只是提出了自己的问题,它无意也无力回答这些问题,因此也没有提出任何可以称之为理论的东西。阿克曼的《我们人民》正是这方面的代表。
但马歇尔却是在提醒他的同事们,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是一部有别于普通法律的根本法,因此,"我们永远不应忘记"我们正在解释的乃是一部宪法。没有谁质疑"____解释/执行/落实宪法"内的动宾组合,分歧在于句子的主语,究竟由谁来解释、执行与落实[vi]。所谓宪法经典,在中文语境内就是中国宪法的研究者应该研究些什么,一种研究对象的问题。华盛顿成为美国开国总统不仅因为他是大陆军的领袖,而且也因为他膝下无子,"他成为国家之父,因为他不是任何王朝继承者的父亲"。最后,还是回到本文的开头。在罗斯福提出填塞最高法院的议案后,罗伯茨大法官的"及时转变挽救了九人"。
[xxvi]最常见的一个例子就是美国宪法通篇找不到"separation of powers"的字眼,但三权分立却成为美国宪法的基本原则。宪法当然可以成为"宾语"。
[xviii]因此,阿克曼的理论对我们的启示与其说是那些舶来的概念,不如说是上面所引的诘问。这一区分并不要在两者之间制造出一种高低之别:宪法理论并不一定就是高阶的大理论,而司法审查理论也不必然是低阶的小格局。
换句话说,《民主与不信任》的研究对象是沃伦法院的司法行为,而不是美国宪法本身,因此,它是一种司法审查的理论。事实上,马伯里案并没有体现出马歇尔真正的宪法理念。
简而言之,宪法是法,是同刑法、民法并无不同的普通法律,而所谓宪政,就是要落实宪法,由宪法来约束政治。(4)在中国学者中已经出现或将来必将出现的经典宪法学研究,甚至包括来自外国的世界宪政的经典论著。单纯地列举由鲍比特教授(Philip Bobbitt)提出的宪法解释形态在这里毫无意义。在宪法学界,constitution与constitutional law则分别构成宪法理论与司法审查理论的研究对象。
我们更不应该对我们的宪法政治视而不见。1921年,卡多佐法官在耶鲁法学院的斯托尔思讲座中告诉听众:"我们必须追求一种即便现实主义都可以认同的法律理念。
《我们人民》开篇第一段话就是"美国是一个世界大国,但它是否有能力理解它自己?时至今日,它是否还满足于自己作为智识上的殖民地,借用欧洲的概念来破译自己民族身份的意义?"在阿克曼看来,要发现美国的宪法,从亚里士多德、西塞罗以至于孟德斯鸠、洛克,这些欧洲先贤们的思想体系都没有提供门锁的钥匙。我们中国宪法学者是否有勇气、能力与想象力去发现我们自己的宪法?不仅是阿克曼的二元民主理论,也包括反多数难题、原旨解释、人民宪政等等,难道我们真的可以在这些舶来概念内直接发现解读中国宪政的资源?甚至在欧风美雨的宪法世界内,中国宪法的理论和实践如何可以为世界宪政做出大国应有的贡献?当然,这些问题的答案绝对不在于固步自封与闭关自守。
其次,中文语境内的研究者长期以来未能自觉区分constitution与constitutional law这对范畴以及由此所衍生的宪法理论与司法审查理论。诚如阿玛教授所言,制宪者乃是一个architect,因此应该抛弃那种以条款为单元的解释方法(clause-bound textualism),而走向一种条款互证的结构解释(intratextualism)。
而在宪法文本、文本之外与文本之间,宪法学的研究也注定要突破文本,走向关于宪制的研究。宪法不仅是作为宾语而存在的,它在有些时候还应该成为主语。最后,文本研究不仅要"听其言、观其行",还要结构性地理解宪法。本文所反对的只是不加区别的拿来主义。
事实上,伊莱就将这本书献给他曾经的老板沃伦大法官(伊莱曾为沃伦的法官助理),献词为"如果你仔细选择,你并不需要很多英雄"。它既区别于外国宪法学与比较宪法学的研究,[xli]也区别于有关宪法学基本范畴的研究。
学者们大都借用后半句来证明法官可以解释宪法。我们不应该将我们的制宪者简单地脸谱化为专制者,而要相信在这些文本内有着理解中国宪政体制的钥匙。
[xiii]这样的翻译当然没有错,但却在语言转换之间失去了一种关键的区分。或许马伯里的迷思从一开始就不是一个好的诊断书。